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勞補,5,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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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號
原 告 龔碧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空軍第六混合聯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所列被告為空軍第六混合聯隊,惟原告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復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之依據)、原因事實(即案情來龍去脈)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事項(即本件應為如何之判決,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金額或確認何等法律關係存在等),是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補正,提出1份完整記載上開事項之民事起訴狀,並載明相關聲明、事實、理由及所引證據,且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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