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原訴,5,202408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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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杜婷婷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包嘉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9,75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

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即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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