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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5號
原 告 李茂成
被 告 高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6,397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原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被告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346,920元,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6,397元(見第二審卷第39頁),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被告負擔。
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6,397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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