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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0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債 務 人 董倫榮
一、債務人董倫榮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9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董寬仁、董倫榮發支付命令,惟查董寬仁已於民國112年7月3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
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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