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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6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純秀
債 務 人 朱孟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4,67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利息4,722元、違約金30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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