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促,145,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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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顏小玲
上列聲請人與尤建欽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

經核本件票據未載到期日,故請陳明票據號碼CH352159、CH352160、CH352161、CH352162、CH352163、CH352164、CH352165、CH352166、CH352167、CH352168、CH352169號本票11紙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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