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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霧台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巴菊英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巴金水
巴孝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巴金水、巴孝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為審究聲請人是否確有當事人能力及是否已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命聲請人提出其於主管機關之最新設立登記資料。
聲請人已於同年月22日收受上開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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