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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與孔艶蓉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本案門號0000000000「使用未滿6個月即降轉至200型以下(不含),退租或終止契約需賠償4,000元行銷優惠費用」新臺幣4,000元之債權釋明文件。
(經查狀附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僅約定使用未滿36個月即降轉至200型以下(不含),退租或終止契約需賠償9,000元行銷優惠費用,且依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亦已請求3,868元)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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