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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朱國賓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吳仁清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吳仁清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
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
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蓋支付命令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其性質與非訟裁定相同,如聲請人取得有效執行名義後復聲請支付命令,即應認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仁清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747,693元,已分別經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930號、106年度司促字第12002號、107年度司促字第1218號、109年度司促字第689號、110年度司促字第450號、111年度司促字第11061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債權人所提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積欠借款債務核算明細亦有載明,債權人再就上開款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為重複聲請。
依首開規定,債權人既已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毋庸另行向本院就相同原因事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是債權人之聲請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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