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促,8351,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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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5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忠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9,7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5月26日、110年11月30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

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7月22日止,帳款尚餘59,763元,及其中本金56,54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08351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101元林忠榮自民國113年7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8.75002新臺幣54439元林忠榮自民國113年7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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