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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展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仁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定有明文。
故聲請人應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
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票據法第18條有明文規定。
又票據喪失時,應由票據權利人為止付之通知,此觀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3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故請提出向發票人林桂香為止付通知之相關證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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