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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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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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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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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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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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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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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陳忠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薛周秀芬
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製作之債權表關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7相對人陳忠正之借貸債權新臺幣2,500,000元暨編號8相對人薛周秀芬之借貸債權新臺幣100,0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曹郁晨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陳忠正、薛周秀芬並未申報債權,本院逕依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之記載,將之列入債權表,爰對此提出異議,倘其等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該債權即有不實,應予剔除等語。
三、查債權人陳忠正、薛周秀芬均未申報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通知其等就本件異議狀表示意見,惟其等迄今仍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認定其等與債務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又債務人雖表示其確有向債權人陳忠正、薛周秀芬借款,然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故僅憑債務人片面之詞,亦難認兩造間確有借貸之事實存在,而認其等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
是債權人陳忠正、薛周秀芬既未證明對債務人確有債權存在,自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如主文所示之借貸債權,均應予以剔除。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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