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執,17088,202404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088號
債 務 人 曾富璋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其與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人逾新台幣17,076元部分之異議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3 年3 月25日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708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聲明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龍泉郵局之存款,惟上揭款項係依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及第115條之1規定,至少需保留債務人依各縣市最生活費的1.2倍,最多不得超過1/3,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扣押命令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設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並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龍泉郵局於113年3月27日查覆依系爭執行命扣押新台幣(下同)90,972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龍泉郵局113年3月27日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

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屏東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 =17,076元)計算聲明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數額,逾此範圍部分之異議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