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執,19593,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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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593號
債  權  人  竇金城
債  務  人  汪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有銀行存款查詢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透過公權力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請求查明債務人所有銀行存款,予以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定有明文。

再者,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另有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查,而非執行法院有「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另參之同法第28條之1尚有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欲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

至於如何情形,始依職權發動調查宜由執行法院審酌各種情況,並考量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權益後,依職權裁量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薪資所得、股票、郵局及銀行存款等,前經本院通知,迄今仍未具體指明債務人於那家銀行有存款債權存在,即逕聲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在臺所有銀行存款資料,實乃虛耗司法資源,並違背前開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

且經本院調閱債務人勞保健保、郵局帳戶資料,債務人名下亦無可執行財產得供本院審酌,致無從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準此,自難認債權人已盡查報債務人第一頁財產之義務,而有發動調查權之必要,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所有銀行存款資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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