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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代 理 人 黃聖智
相 對 人 吳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2條亦有明文。
另海商法第5條規定:「海商事件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是關於船舶抵押權之實施,自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查如附表所示之船舶於本件聲請時停泊在鹽埔漁港,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陳耀華於民國97年10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船舶,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限為至112年10月1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上開抵押權於105年5月4日變更權利內容,抵押權債務人變更為陸強輝,設定金額變更為最高限額5,000,000元,清償日期展期至125年5月3日止,並於105年8月2日再將設定金額變更為850萬元,均經登記在案。
其後,債務人陸強輝邀同第三人林陸月英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①4,000,000元、②3,000,000元,借款期間為①自105年5月16日起至115年5月16日止、②自105年8月12日起至115年8月12日止,均約定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
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10年8月31日,對如附表所示之船舶進行偵查中變價程序,以公開拍賣方式,由相對人吳建昌以640,000元拍定取得所有權,並於111年8月23日完成點交程序並製發證明書交相對人吳建昌收執,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24日屏檢錦崗未110查扣234字第1119033285號函附卷可稽,惟上開所有權之移轉,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
詎債務人陸強輝前揭借款①自111年5月26日起、②自110年7月1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2,714,285元、②1,95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放款戶內容查詢、漁船歷次進出港資料查詢結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船舶抵押契約書、船舶登記證書、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船舶登記簿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吳建昌、債務人陸強輝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編號 船舶名稱 單位 數量 船舶 停靠港 規格及形式 主機種類 廠牌 出廠 年月日 1 祥湧6號 艘 1 鹽埔漁港 信號符字:BJ4562 船舶號數:013550 6缸 柴油機 美國/康明斯牌 87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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