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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楊賜輝
相 對 人 洪麗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洪麗淑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核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聲請人於113年3月25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21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11月11日 150,000元 113年3月7日 002 110年11月11日 150,000元 113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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