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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盧建坤
相 對 人 林佑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林佑傑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如未滿十萬元者,五佰元。
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繳納新臺幣500元之裁判費,並陳報本票(票據號碼:CH732136)1紙之確切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
該裁定業於113年3月29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派出所,並於113年4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
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及陳報提示日與利息起算日,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22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0月27日 5,000元 未記載 CH732133 002 112年10月27日 5,000元 未記載 CH732134 003 112年10月27日 5,000元 未記載 CH732135 004 112年10月27日 5,000元 未記載 CH732136 005 112年10月27日 5,000元 未記載 CH732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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