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票,228,2024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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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黃珮瀅

相 對 人 陳氏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其中本票(票據號碼:CH774957)1紙,票載到期日為民國113年2月30日,惟此為曆法上所無之日期,而應以該月末日即113年2月29日為到期日,此部分併予敘明。

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22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1月19日 55,000元 113年1月22日 113年1月22日 CH774953 002 112年11月19日 55,000元 113年1月22日 113年1月22日 CH774952 003 112年11月19日 25,000元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CH774957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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