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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林冠良
相 對 人 李阿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李阿將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如未滿十萬元者,五佰元。
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1年7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91年7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且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票據號碼:CH681027)1紙及聲請狀內容,均未記載相對人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尚難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
經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繳納500元之裁判費,並提出相對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
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2日收受前項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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