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票,304,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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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潘虹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彥銘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

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本件聲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元)1紙之提示日為民國111年6月9日,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12年2月2日,晚於聲請人陳明之提示日,聲請人顯無從於發票日前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故請釋明上開本票1紙之確切「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並確認利息起算日應自確切提示日起算利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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