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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邱勝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鄧琮瀚即鄧瑋宣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
經核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CH290910)1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
(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二、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故請陳明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290933)1紙之「提示日」(是否於票載到期日民國110年10月29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
三、請補正聲請狀附表之金額欄位記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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