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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黃綵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董卉庭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之。
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
本件聲請經核其中本票(票據號碼:CH855303、CH742413、CH455353)3紙,票面未有計息利率之約定,應自提示日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算利息,故請確認聲請狀附表記載之利息起算日112年11月8日是否誤繕,如係,應更正為112年11月18日。
二、請具狀更正附表編號1本票之發票日期(應為112年8月7日)。
三、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
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
故請陳明是否撤回附表編號1本票違約金部分之聲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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