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繼,374,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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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劉玉雲 



被繼承人    劉金隆 

關  係  人  蘇文卿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金隆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文卿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劉金隆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金隆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金隆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金隆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劉金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本件被繼承人劉金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號)間有繼承登記事件。

本件被繼承人劉金隆於102年4月28日死亡,因現存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其他應繼承之人不明,又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無法就其被繼承人之遺產執行,聲請人為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808號准予備查函、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被繼承人及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陳報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嗣本院職權調取102年度司繼字第808號卷宗與函查屏東○○○○○○○○,查核被繼承人劉金隆未婚、無子女,第二、第四順位繼承人及部分第三順位繼承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人劉玉雲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屏東○○○○○○○○113年4月3日屏恆戶字第1130500832號函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雖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既尚有繼承其父劉忠義之土地繼承登記事件待補正,即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蘇文卿地政士為屏東縣地政士公會成員,本於其專業,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要無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不致有利害衝突、偏頗之虞,而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蘇文卿地政士之同意,有電話紀錄附卷可憑,爰選任蘇文卿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劉金隆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民法第1178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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