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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賴松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永辰即京晶企業社
住屏東縣○○市○○巷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參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永辰即京晶企業社於民國110年8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借款期限為5年,因受肺炎疫情影響與聲請人書立申請書並將原借據到期日展延至116年8月4日。
詎料相對人自112年9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323,425元,依兩造約定書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聲請人屢次以電話、書信催告相對人未果,又據聯徵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之借款即711,000元已轉列為呆帳,顯見相對人之財務已陷無資力狀態。
為防相對人脫產,設不及時聲請法院假扣押執行,而任相對人自由處分其財產,恐致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第一頁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如主文所示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書、一般放款中途結清查詢單等件為證,堪認其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催告書、信封及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在卷為憑。
本院審酌相對人獨資經營商號即京晶企業社,其登記資本額僅10萬元,又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已於112年6月起列為呆帳,上開情事足徵相對人之資力已有不足之情形,將來其財產恐有不足清償債務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性,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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