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裁全,12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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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2號
債  權  人  沈文和  住○○市○○○路00巷00號
債  務  人  周宸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上午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駛入屏東縣屏東市歸來自行車步道(K26+956),致債權人反應不及撞上步道上之水泥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骨折之傷害,經救護車送至國仁醫院急救。

債務人就其過失致債權人受有傷害之行為,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自得依法請求債務人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新臺幣( 下同)409,558元。

詎事故發生後債務人並未積極向保險公司申請出險理賠程序,迄今仍未向債權人道歉,亦未主動與其商議和解事宜,且聽聞債務人為免遭追償,有出脫資產之行為,茲恐債務人將所有財產處分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於42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

二、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

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第一頁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固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工作證明、自行車價格等影本,釋明對債務人請求之存在。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態度消極,顯係惡意拖延,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無從逕認債務人有逃避債務、債信不足或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之情事。

復經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與債權人之請求金額尚非至相差懸殊,債權人並未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未提出查訪資料以釋明債務人移往遠地0○○○○○信件眾多未收取)、逃匿無蹤(住所顯多時無人居住)或隱匿財產(鄰居或親友親述)等,尚難謂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是本件即不具備假扣押之必要性,債務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有未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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