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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林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台幣182,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在新台幣546,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台幣546,000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7年9月20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截止112年9月23日止累計積欠信用卡費新台幣(下同)40,972元。
另債務人分別於110年2月17日、111年8月18日、111年10月24日、112年3月1日、111年1月3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120,000元、230,000元、100,000元、70,000元,惟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尚分別積欠39,382元、109,596元、215,636元、95,208元、47,404元,債務人共計積欠債權人548,198元。
債權人以電話、信函催討未果,且查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經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中,設不先予實施假扣押,日後債權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債權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裁定對債務人之財產於債權546,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第一頁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帳務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還款交易明細為據,堪認其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而就債權人所主張前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據提出催收紀錄、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債務人之不動產經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中,且經催討未還款,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足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業為釋明,雖其釋明有所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其對債務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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