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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5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王榮華
債 務 人 陳棋豐即宥棋企業行(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下同)487,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登錄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1,457,56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1,457,569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棋豐即宥棋企業行前於民國112年9月14日邀同債務人陳棋豐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保證書,保證就債務人陳棋豐即宥棋企業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300萬元為限額及按各個債務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債務人於109年7月10日起向債權人借款4筆合計300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債務人自112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本金1,457,56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經債權人電催、寄發催告函均未果,另債權人派員至債務人營業處所查訪,已無營業跡象,且行蹤不明,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又依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債務人已有逾期欠款遭轉列催收款項,顯見其債信已顯著降低,惟恐日第一頁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於主文所示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堪認其對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提出之聯徵資料顯示債務人已有欠款逾期未繳納而轉列催收款項,可認其債信、資力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是本件債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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