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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
債 權 人 陳天德
即 債權 人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恒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恒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第一頁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租聲請人所有位於屏東市○○街00號之房屋作為公司營業處所使用,租期自111年8月1日至116年7月31日,然因相對人使用不善導致發生火災毀損情事,相對人雖事後承諾願負責修繕之費用,然火災事故迄今已近10個月並未進行任何修繕行為,經聲請人略估計修繕費用恐達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因相對人於112年8月即未再繳納租金,積欠租金至今已達6個月,且對於聲請人以通訊軟體及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應賠償火災所生之損害,然相對人均不予理會,且存證信函寄至法定代理人王恒隆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址,亦因「招領逾期」退件,顯見相對人無賠償之意願,惟恐相對人日後逃避債務,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如主文所示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關於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火災現場照片、郵局交易紀錄等件為證,堪認已為一定之釋明。
而就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則提出兩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釋明相對人無賠償之意願,且相對人目前無法營業且存證信函寄至法定代理人王恒隆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址,亦因「招領逾期」退件足認現無法查悉法定代理人王恒隆之處所為何地,即恐有衍生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之情事之情形,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性,既債權人對於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暨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再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第二頁等一切情形,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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