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裁全,3,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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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國呈
債  務  人  李旭民即精銳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120,000元或同額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36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360,000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17日、110年7月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300,000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自112年9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故依約其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債權人本金420,79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經債權人多次以電話及信函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且其經營事業精銳車業現於停業狀態,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逾期列管,足見債務人有企圖逃避債務之情形,其信用已有嚴重瑕疵,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於主文所示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第一頁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假扣押之請求,業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據,堪認其已對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亦據債權人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企業授信預警戶追蹤監控報告表、催告函顯示,債務人其債信顯有異常,足認債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難謂無保全必要。

是以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亦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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