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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陳昱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4,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4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40,000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惟債務人未依約償還,至113年3月12日為止,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49,439元未給付。
茲因債務人迭經催告,均未回應,且債務人於其他銀行尚有欠款485,000元,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在4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第一頁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關於請求之原因,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為證,堪認已為一定之釋明。
而就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提出債務人催收記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證,釋明債務人除積欠債權人信用卡債務外,尚有其他欠款,且無從聯繫,足見財務狀況有不足清償債務又有逃避債務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性,則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債務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暨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再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形,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定債務人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金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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