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林秀麗(即羅林秀麗)
相 對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2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2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部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同年4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4月11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屏東分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存款(下稱系爭存款)為伊晚年生活費用,若予以扣押,將使伊生活將陷於無依,願扣押伊每月薪資所得3分之1供作債務清償,替代系爭存款之執行程序,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5項本文、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97年9月17日屏院惠民執已字第96執2715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即第一銀行之系爭存款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月10日就系爭存款債權核發收取命令,嗣第一銀行於113年1月16日陳報業將系爭存款新臺幣(下同)77萬1,943元予以扣押等語。
異議人於113年1月17日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部分駁回相對人對系爭存款關於3萬4,152元部份之強制執行聲請,及部分駁回異議人逾3萬4,152元部分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觀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帳戶於112年3月至000年0月間、113年1月至000年0月間尚有多筆款項轉帳存入,應為異議人薪轉及定存使用等一般帳戶,相對人得聲請對此強制執行。
再者,原裁定尚酌留部分系爭存款3萬4,152元,以維持異議人生活必須費用2個月(計算式:1萬7,076元×2),對照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之標準,上開扣押後之餘款自已足供異議人維持最低生活所需,且異議人亦未釋明扣押逾3萬4,152元之系爭存款後,有無法維持客觀上最低生活所需之情事,是其主張即難採認。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逾3萬4,152元聲明異議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