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婚,29,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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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9月4日結婚,婚後同居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所,被告於107年9月21日搬離上開住所,原告曾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婚字第8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6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

上開訴訟後兩造仍然分居,被告稱待其取得身分證後願與原告離婚,兩造顯已無感情存在,難以維繫婚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9月4日結婚,婚後同居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所,被告於107年9月21日搬離上開住所,原告曾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婚字第8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6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上開訴訟後兩造仍然分居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婚字第8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60號判決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李壬主到場證述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實在。

(三)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告前提起之離婚訴訟,兩造婚姻雖已生破綻,但其原因係歸責於原告,故原告離婚之請求遭駁回。

惟於前開訴訟後,兩造仍分居迄今已逾3年餘,長期以來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

原告無意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兩造就婚姻之困境並無任何一方試圖加以改變,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

綜上,兩造對此均難辭其咎,原告雖係責任較重之一方,惟依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

準此,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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