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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2號
原 告 乙○○ 住屏東縣○○鄉○○村○○路0巷0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補費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4日送達於原告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越上開期間迄未補繳裁判費,復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佐,依上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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