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家救,25,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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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5號
原      告  邱○○    住屏東縣○○鄉○○村○○00○0號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法扶律師
被      告  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113年度家補字135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屏東縣瑪家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經核其訴訟性質及內容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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