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家救,3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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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郭芝倚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非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郭芝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又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本國無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用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至條文所稱「顯無理由者」,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聲請○○○○事件(000年度○○字第000號),因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及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勘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認定。

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卷宗,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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