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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
原 告 甲○○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原 告 丁○○
原 告 戊○○
前列甲○○、乙○○、丙○○、丁○○、戊○○共同
代 理 人 己○○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辛○○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壬○○(配偶)、甲○○(長女)、乙○○(長男)、丙○○(次女)、丁○○(五女)、戊○○(四女)、庚○○(三女)及癸○○(六女),嗣癸○○於00年0月0日死亡,絕嗣,壬○○於00年0月00日死亡,渠等二人上開應繼分再轉繼承由兩造共同(再轉)繼承,兩造之應繼分為如附表二所載各1/6(含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嗣附表一編號1土地,於000年0月0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壬○○(配偶)、甲○○(長女)、乙○○(長男)、丙○○(次女)、丁○○(五女)、戊○○(四女)、庚○○(三女)及癸○○(六女),嗣癸○○於00年0月0日死亡,絕嗣,壬○○於00年0月00日死亡,渠等二人上開應繼分再轉繼承由兩造共同(再轉)繼承,兩造之應繼分為如附表二所載各1/6(含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嗣附表一編號1土地,於000年0月0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等情,有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戶籍謄本、人工全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土地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按(院卷第21-25、37-59、111頁),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
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所在本件遺產應如何分配?茲分述如下: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有規定。
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㈡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亦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748號、85年臺上字第1873號、93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均足供參)。
是以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與法無違。
㈢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性質為不動產,並衡酌其經濟效用、現況,認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之方式分割,符合公平原則,且上開分割方式,並不損及共有人之利益,共有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取得、處分,是本院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應屬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有關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5分之1比例負擔,始為公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第8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辛○○所遺遺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或數額 (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996.92㎡ 4/12所有權 業於000年0月 0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共有(院卷第39-59頁)。
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屏東縣○○鄉○○村○○路 00號未保存記房屋,所有權全部 (院卷第111頁)。
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甲○○ 1/6 2 乙○○ 1/6 3 丙○○ 1/6 4 丁○○ 1/6 5 戊○○ 1/6 6 庚○○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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