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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乙○○ 住屏東縣○○市○○路00號之00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姓氏為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嗣兩造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離婚,原協議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嗣於000 年0 月0 日重新約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惟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曾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未探視過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照顧至今,是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計,爰依據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即聲請人之「○」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等資料附卷可參,另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其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仍應善盡分擔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且應適當探視及關心未成年子女,惟相對人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未適當探視未成年子女,堪認相對人並未善盡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狀況並不關心,自無從培養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父子之親情,亦難期未成年子女成長後會對其現之父姓有認同感。
而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即母親扶養照顧,是如其姓氏變更與母親相同,應更可使未成年子女對母親及其母姓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
從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即「○」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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