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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徐世華
被 上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董振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1時5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二高下平面道路與復華街口之涵洞處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然系爭事故之發生,董振能亦有過失,原審並未送請鑑定過失責任比例,即遽認董振能無過失,有漏未調查證據之違誤。
此外,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上訴人已與董振能確認過系爭汽車並無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之情形,且其受損部位與撞擊位置並不相符,則系爭汽車之損害應非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審未察,亦有漏未調查證據之違誤,應傳喚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洪家楊及警員吉興裕到場作證,以釐清系爭汽車受損部位及肇事責任之歸屬。
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另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未依法調查證據,有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惟原判決第2頁第19行以下已明確駁斥上訴人之抗辯,並認定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全在被上訴人,董振能並無任何過失,此乃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其次,上訴人於原審未曾抗辯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其已與董振能確認過系爭汽車並無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且受損部位與撞擊位置並不相符等語,亦未曾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場作證,原審未為此一調查,亦難認其有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此外,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上訴人固於113年3月22日以書狀聲明提起反訴,主張其身體及機車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云云,惟上訴人僅聲明其依法提出反訴等語,並未表明其請求賠償之對象及金錢數額,何況其得請求賠償之對象,應係與其發生系爭事故之董振能,而非被上訴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上訴人亦不得於小額程序第二審提起反訴,應認上訴人僅係表明其有此權利,尚非提起反訴,爰不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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