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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亮均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發現尚有應追加分配之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就債務人郭亮均所有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失效退費款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
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 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
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123條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28條立法理由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自110年7月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自111年3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本院於112年5月25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該裁定於112年6月17日確定;
嗣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17日陳報聲請人得領取保單失效退費款新臺幣3,721元,且上開款項係於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翌日起2年內所發現等情,有陳報狀可參,本院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足認聲請人確有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然尚未於先前之清算程序予以分配,則本院自應依職權准予追加分配,爰依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裁定追加分配,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程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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