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江合安
被 告 李安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之用,卻仍於民國110年4月初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前,將其於國泰世華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流入詐騙集團手中。
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13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繫,誘使伊加入「股匯大講堂」之投資平台以投資股票獲利,致伊陷於錯誤,共被詐騙新臺幣(下同)84萬元。
其中110年4月16日19時38分許,伊係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8萬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系爭帳戶。
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核屬幫助詐欺取財,應將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28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附於上開刑案警卷內可稽,且被告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為,核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8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