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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
原 告 劉建華
訴訟代理人 鄒新忠
被 告 吳向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克到庭,並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成員使用其帳戶。
該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加入會員可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4月13日14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新北警峽刑0000000000號卷第5至12、13至23、25至26頁)。
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
㈢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
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雖被告僅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於112年12月21日送達,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0號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不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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