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續,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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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續字第2號
請 求 人 高正芬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謝立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金字第37號),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8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兩造於本院112年度金字第3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原案)在民國113年3月8日當庭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約定相對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8萬元,伊則拋棄其餘請求。

然伊於113年1月31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相對人之妻子表示不願和解,開庭當日因緊張、腦袋一片空白而貿然簽署系爭和解,且伊當日離開法院時,亦有騎乘機車之男子停留注視伊,致伊有人身安全上之疑慮,系爭和解因而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爰依法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應係指和解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而言,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

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

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

次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1.請求人主張其於113年1月31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相對人之妻子表示不願和解,然此為系爭和解成立前存在之事由。

又關於請求人主張其離開法院時,有騎乘機車之男性停留身邊,而有危害其人身安全之疑慮部分,則屬系爭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均非系爭和解成立時之狀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據為系爭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2.又請求人雖陳稱於開庭時因緊張、腦袋一片空白而貿然同意系爭和解等語。

惟觀諸系爭和解過程,乃相對人於原案言詞辯論期日表明雙方已達成以28萬元和解,並已全數支付等語後,請求人始陳稱:相對人確實有請家人匯款28萬元至其名下帳戶,同意以28萬元與相對人和解等語,且經本院詳實曉諭兩造和解成立後之法律效果,以及確認兩造和解意願後,當庭將系爭和解筆錄交由兩造閱覽確認無訛,兩造始簽名於該筆錄(見原案卷第75、76、77頁),足見兩造成立系爭和解係出於各自之本意,就和解條件及內容均已達成意思合致,相對人一方既未施用詐術,請求人一方亦未陷於錯誤,系爭和解自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此外,請求人除上述理由外,並未表明系爭和解有何法律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其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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