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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507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設有明文。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送達,同年月28日具狀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此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有異。
且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規定「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自僅於性質上相類而不相互牴觸之範圍內為適用,並非完全一體適用。
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7年度潮國小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107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嗣後再審聲請人以前開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144條、第1146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75條等規定,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釋字第437號解釋暨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判決先例要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定其係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為不合法,且其他部分別無其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而以108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
再審聲請人復執相同理由,對108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國再微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
再審聲請人嗣後復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逐一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及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
再審聲請人再對前開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認其並未具體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等情形,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有各該確定裁判附於本院卷及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卷內可稽,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除適用法規不當外,雖包含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
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於裁判之結果顯有影響者,當事人為其利益,始得依上開條款請求救濟。
倘判決不適用法規而與裁判之結果顯無影響者,即無保護之必要,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
經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而未適用之情形,乃消極不適用法規,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再審聲請人前此係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非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旨在規範當事人為確定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希望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範圍,此須結合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俾利區別本件訴訟標的之規定無關,且該規定亦係規範提起訴訟之當事人,應在起訴時,就所欲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具體記載,原確定裁定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況原確定裁定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與原確定裁定之裁判結果並無影響。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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