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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沛宏
代 理 人 慶曼麗
相 對 人 尤方春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告知人,為瞭解案情之需,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尤方春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由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下稱系爭事件)審理在案。
系爭土地共有人邱鴻全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相對人尤方春菊請求對聲請人為訴訟告知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是聲請人業已釋明其與系爭事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其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系爭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應予許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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