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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屏東縣里港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國銘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被 告 洪正茂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內面積約64.1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萬5,35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3,500元×64.1平方公尺=865,350元)。
三、至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萬5,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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