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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林坤山
林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1,42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2元,暨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就上開請求返還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06,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2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300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420平方公尺=6,106,000元(面積俟日後實測為準,如有不足再命原告補繳)】。
另上開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依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22元之不當得利,應併算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22元,至起訴後之不當得利,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故不予併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10,622元【計算式:6,106,000元+4,622元=6,110,6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588元,扣除前已繳納61,489元,尚須補繳99元【計算式:61,588元-61,489元=99元】。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即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歷年異動索引(姓名欄勿遮隱)及被告林坤山、林家成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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