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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9號
原 告 謝慶良
被 告 李品睿(原名李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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