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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號
原 告 陳枝如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債務人陳金城間之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293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中之二、三層樓增建(下稱系爭增建)為原告所有,請求撤銷系爭房屋之查封程序,而系爭增建經鑑價為新臺幣(下同)1,167,620元(計算式:694247+473373=0000000),低於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額本金950萬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增建價額核定為1,167,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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