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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號
原 告 韓子翎
訴訟代理人 李杰儒律師
被 告 蘇美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屏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面積6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於原告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之同時,一併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系爭房地交付原告為止,按日給付原告900元。
就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依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原證1),兩造於112年10月13日買賣系爭房地,約定價金為180萬元,足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與上開買賣價金相當,訴訟標的金額為應核定為180萬元;
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違約金部分,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0元等部分,為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應併算其價額,至於其餘起訴後所生者,不予併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0,400元【計算式:1,800,000元+50,400元=1,850,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
二、原告應於提出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同段1456、1463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
三、原告應補正特定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履約保證專戶(包括但不限金融機構名稱、分行、戶名及帳號)。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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