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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文湘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原告係於112年11月13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即不併算附帶請求之孳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1,988元,應繳裁判費7,0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55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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